展览;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
来源
2013-07-03
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
2005-7-11
一、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特制定本细则。
二、展览会主办单位在与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应设置有关要求展商承诺其所有展品、展品外包装等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
三、展览会主办单位制订展览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的,应在展览会开始之前予以公布。
四、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的,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入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或者展览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处理展览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五、展商在展览会期间若认为其他展商展出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向展览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的,展览会主办单位可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1.专利侵权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涉及的专利情况、被投诉的展品名称、被投诉展商名称及展位号等内容;
2.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或专利登记簿副本等;
3.投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诉人与专利权人不同的,另提交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
六、展览会主办单位所设的投诉接待机构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半日或一日内进行答复。被投诉人认为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立即撤下被投诉的展品,并在展览会期间不再展示。
被投诉人在答复期内既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又不主动撤下涉嫌侵权展品的,投诉接待机构可以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1.暂扣涉嫌侵权展品至展览会结束,但被投诉人在展览会结束前,向投诉接待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被认可的,将暂扣展品返还。
2.对被投诉展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意见有分歧的,或者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展出和销售被投诉展品的权利但仍然不撤展的,投诉接待机构可以允许投诉人在展览会休会期间对展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应投诉人请求,代表展览会主办单位对相关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3.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
七、投诉人在展览会结束之后,应当就有争议的专利侵权纠纷通过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途径解决。否则,投诉人在下次展览会期间就相同的展品侵犯同一专利再次提出侵权投诉的,展览会投诉接待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八、对于多次在展览会上展出侵权产品,且影响展览会声誉的,主办单位可以取消该展商的参展资格。
九、本细则的实施不影响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展览会现场开展事实调查和主动查处活动。
二、展览会主办单位在与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应设置有关要求展商承诺其所有展品、展品外包装等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
三、展览会主办单位制订展览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的,应在展览会开始之前予以公布。
四、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的,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入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或者展览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处理展览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五、展商在展览会期间若认为其他展商展出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向展览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的,展览会主办单位可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1.专利侵权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涉及的专利情况、被投诉的展品名称、被投诉展商名称及展位号等内容;
2.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或专利登记簿副本等;
3.投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诉人与专利权人不同的,另提交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
六、展览会主办单位所设的投诉接待机构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半日或一日内进行答复。被投诉人认为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立即撤下被投诉的展品,并在展览会期间不再展示。
被投诉人在答复期内既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又不主动撤下涉嫌侵权展品的,投诉接待机构可以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1.暂扣涉嫌侵权展品至展览会结束,但被投诉人在展览会结束前,向投诉接待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被认可的,将暂扣展品返还。
2.对被投诉展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意见有分歧的,或者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展出和销售被投诉展品的权利但仍然不撤展的,投诉接待机构可以允许投诉人在展览会休会期间对展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应投诉人请求,代表展览会主办单位对相关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3.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
七、投诉人在展览会结束之后,应当就有争议的专利侵权纠纷通过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途径解决。否则,投诉人在下次展览会期间就相同的展品侵犯同一专利再次提出侵权投诉的,展览会投诉接待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八、对于多次在展览会上展出侵权产品,且影响展览会声誉的,主办单位可以取消该展商的参展资格。
九、本细则的实施不影响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展览会现场开展事实调查和主动查处活动。